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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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犯罪事實既經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田河雄 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已足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縱未依職權傳訊田河雄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係經田河雄同意以 田某 名義向銀行借款並請領支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