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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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勤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淺水灣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耀祖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勤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所明定。此乃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因之責由上訴人或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如當事人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則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且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以為拖延訴訟之手段,復規定對於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毋庸命其補正。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雖在同年二月十二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法院,惟已在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評決日(同年二月二日)之後,其程式之欠缺,不能認為已合法補正。原法院該項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其已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