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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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