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 鍾伶祺 、 黃盛煒 之證言,參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函件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不知「 李文豪 」無使用本件扣案信用卡之權限,且其係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李文豪」離境後,始單獨持用行使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