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治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起,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火車站對面某小吃店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9時2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鎮○○路1之2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文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文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一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