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01號抗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江龍林廖寶春 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視原告之債權額如大於165萬元,即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之債權額小於165萬元,則以其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江龍、林廖寶春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44號審理中,是該訴訟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權,起訴時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人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然抗告人因法院判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將來至多僅獲得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而已,故揆諸前開研討結果,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3萬6,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從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法院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抗告人起訴僅繳納1,000元為由,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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