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請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規定,無需調查伊是否無資力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以准許。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