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信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塑膠吸管叁個、玻璃球管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遠信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李遠信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及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3個、玻璃球管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