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未依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薛中興、林勇如、楊雅清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在該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因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