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承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3年3月1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附近(即墾4-2道路0.4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行人 鄔少甫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進而碰撞 劉宇恆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南門醫院,對洪承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少甫、劉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鄔少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