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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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時,透過少年甲(年籍詳卷,現未滿16歲,已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介紹,加入綽號「 璟亮 」(即「館長」)、「 山田涼 昨」、「以靜制動」、「陰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經檢察官追查中)等人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己○○涉嫌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95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甲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璟亮」(即「館長」)、「 山田涼昨 」、「以靜制動」、「陰陽」等人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上手成年成員所交付 詹家鑫 (其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G帳戶)與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余采芣(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I帳戶)與中華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J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林哲緯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K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紀佩吟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L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款機,分別提領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乙○○、丁○○、甲○○等人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千元(各筆金額、詐騙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己○○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每月約可獲得3至4萬元之不法所得(但迄未領得任何詐欺所得)。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下簡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偵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7頁)、 余采苤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卷第79頁)、被告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81頁)、乙○○存款餘額查詢(參偵卷第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卷第85頁)、詹家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卷第93頁)、詹家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人頭帳戶:詹家鑫】(參偵卷第95頁)余采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卷第97頁)被告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張(參偵卷第99至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偵卷第107至111、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參偵卷第113、117頁)、全國電子發票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張(參偵卷第119至123頁)、紀佩吟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卷第133頁)、匯款委託書(參偵卷第13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參偵卷第137至139頁)、林哲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卷第177頁)、被告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卷第183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參偵卷第185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7頁)等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中所為多次、接續性提領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就前開各犯行,與「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之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有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法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且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則就檢察官已起訴之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即應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而不宜率行簡式審判程序;基於以上理由,本案原審法院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既已傾向認定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其中一部有無法證明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未此之為,仍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部分亦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關於被告所為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無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擔任
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育有一4歲幼子,之前做神岡機械維修,是正職,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將提領之贓款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127頁),卷內復無其它被告已取得報酬之證明,被告既未取得實質上可供支配之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及上訴意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上揭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之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4.綜上,本案被告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據上,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
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害人│詐騙方式│主文│├───┼────┼─────┼────┼────┼───┼───────┼───────┤│1│107年9│臺中市西屯│G帳戶、│接續13次│丙○○│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月2日○○○區○○○道│H帳戶、│提領共17││成員撥打電話給│法第三三九條之│││時5分至│3段328號│I帳戶。│萬8000元││丙○○,向其佯│四第一項第二款│││18時11分│統一超商、││││稱因先前網路購│之加重詐欺取財││││臺灣大道3││││物時,轉帳付款│罪,處有期徒刑││││段96號兆豐││││設定錯誤,需操│壹年伍月。││││商銀北臺中││││作ATM解除,致│││││分行、臺灣││││丙○○誤信而依│││││大道3段30││││指示操作,先後│││││1號新光三││││匯款共17萬9912│││││越百貨、惠││││元至G帳戶、H│││││來路2段23││││帳戶、I帳戶。│││││8之1號統│││││││││一超商││││││├───┼────┼─────┼────┼────┼───┼───────┼───────┤│2│107年9│臺中市西屯│J帳戶│接續3次│乙○○│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月2日○○○區○○○道││提領共5││成員撥打電話給│法第三三九條之│││時8分至│3段251││萬元(包││乙○○,向其佯│四第一項第二款│││10分│號遠東百貨││含J帳戶││稱因先前購物時│之加重詐欺取財││││││內原有款││,電腦系統設定│罪,處有期徒刑││││││項)││錯誤,需依指示│壹年貳月。││││││││操作網路銀行,│││││││││致乙○○誤信而│││││││││依指示操作,匯│││││││││款4萬9999元至│││││││││J帳戶。││├───┼────┼─────┼────┼────┼───┼───────┼───────┤│3│107年9│臺中市西屯│K帳戶│接續2次│丁○○│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月6日○○○區○○○道││提領共4││成員用LINE聯繫│法第三三九條之│││時4分至│3段301號││萬元││假冒為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5分│新光三越百││││友人並佯稱借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貨││││,致丁○○誤信│罪,處有期徒刑││││││││而依指示操作,│壹年壹月。││││││││匯款4萬元至K│││││││││帳戶。││├───┼────┼─────┼────┼────┼───┼───────┼───────┤│4│107年9│臺中市西屯│L帳戶│接續提領│甲○○│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月6日○○○區○○○道││5次共13││成員用電話聯繫│法第三三九條之│││時19分至│2段651號││萬元││假冒為甲○○之│四第一項第二款│││27分│彰化銀行中││││友人並以LINE傳│之加重詐欺取財││││港分行、臺││││送帳號佯稱借款│罪,處有期徒刑││││灣大道2段││││,致甲○○誤信│壹年肆月。││││711號聯邦││││而依指示操作,│││││銀行臺中分││││匯款13萬元至L│││││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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