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主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長為長龍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在址設高雄市路竹區北嶺六路之高科園區秀傳醫院工地,從事搬運吊掛鷹架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徒手竊取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所有、用以施作電梯工程之鋼索6捆(5捆為電梯主鋼索,長100公尺,重40公斤;1捆為調速機鋼索,長100公尺,重2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並載離現場。嗣台灣三菱公司之組長 白仁德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電梯主鋼索4捆、調速機鋼索1捆(已由白仁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長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白仁德、證人即台灣三菱公司之工程師 鄭主詠 、證人即委請被告在上開工地從事鷹架工程之 李附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出貨單、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電梯用鋼索,整體頗具價值,嗣主動交付電梯主鋼索4捆、調速機鋼索1捆予警查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鄭主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兼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及未尋回之鋼索,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吊掛搭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罰金2萬元,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斟酌全案情節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係本諸行為人不得因從事犯罪而獲有利益之公平正義原則,以沒收或追徵手段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此不因犯罪被害人捨棄或處分關於犯罪利得之權利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電梯主鋼索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梯主鋼索4捆、調速機鋼索1捆,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