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原告 張美麗 被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玹瑋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審金訴字5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之113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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