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謝李玉鳳謝來發 之繼承人
謝淑婷 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謝淑卿 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謝淑玲 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王福祥謝東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拆除(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占有面積約83.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99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3.9㎡×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43,9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及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315元之賠償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3日),其價額核定為39,780元【計算式:
3,315元×經過月數12個月=39,78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辦理繼承等相關登記,不逸脫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目的,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680元【計算式:343,900元+39,780元=38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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