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8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8日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戒治優先於處罰之規範精神,不宜逕予重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陳俊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於同日接獲陳俊文之父舉報前往上址查勘,當場查扣毒品器具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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