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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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聲請人 黃雅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MACARANASALBERTOMANRIQUE( 艾伯 )、BELE
NZOEMMANUELBAUTSTA( 艾曼 )、POSERIOJOEMARLALATA( 阿馬 )、RUBIASJANRONAMIO( 羅恩 )、BALITAANJONATHANPAHATI( 強納森 )、LIBRAMIKKOCAMAROTA( 米果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j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發票人之書寫英文字母(下稱系爭簽名),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