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文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吳文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吳文花於民國102年4月29日8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劉南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李月香 ,沿平元里由東往西往忠孝大橋方向行駛,二車遂於平新路與忠孝大橋路口處發生車禍倒地,劉南輝因而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李月香因而受有左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和解,而未據告訴)。詎林吳文花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