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抗告人 郭金益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郭金益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為開槍之人,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耀元 及證人 柯孟聰 等之證詞為其依據,然劉耀元、柯孟聰等於偵、審中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提供之由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無法顯示各該畫面之時間、地點,尚不足憑以認定各該畫面所示內容就是案發當日開槍行兇歹徒之行經路線,亦即均無法證明抗告人確係開槍行兇之人。是第一審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難以證明抗告人與本件開槍行兇之人為同一人,顯見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存在。㈡、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如有意躲避檢、警之查緝而匿居於新北市淡水區,豈可能於漢堡店喝咖啡時被警緝獲,且其在警方緝捕過程中亦無欲脫逃或不合作之舉動。實則抗告人係因之前所犯其他案件,致無法相信永和分局警員會本於公正態度而偵辦本刑事案件,故不再與該分局警員配合,難據此遽認抗告人有逃亡或藏匿之意圖。㈢、抗告人因罹患嚴重耳病,耳內時常化膿,嚴重影響聽力,然監所之醫療設備卻無法作有效治療,僅以抗生素等藥劑減緩病情之惡化,致抗告人之聽力日益受損,恐有喪失聽覺之虞,為避免其聽力遭受毀敗或嚴重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因認其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共四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八年、六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顯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於永和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二巷九十二弄十八號五樓居所拘提時,卻因已獨自在淡水區租屋居住,平日並以異於常情之方式與家人接觸,致未能拘提到案,難認無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裁定執行羈押。且本件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發生,抗告人卻遲至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警緝獲,足見其確有逃匿之意圖及事實,而抗告人既經第一審以涉犯殺人未遂共四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常情難認無因畏懼刑罰而逃匿之虞,若未予羈押,實無法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更有違公平法院兼顧被告人權與被害人法益之職責。另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調閱抗告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上載抗告人雖曾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及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罹患中耳炎,但業經駐所醫師診察並給予安滅菌抗生素治療,足見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