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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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禾利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一之三、七四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號建物之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使用面積二○
一.九一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五十七號建物〕,以及五十九號地下一樓,使用面積一八五.六七方公尺建物〔下稱:五十九號建物〕),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七十九年以前與訴外人即該建物原始起造人領達投資公司負責人 陳昌周 即簽定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後因原始起造人死亡,原告與其繼承人 陳珮琪 ,經鈞院七十九年度調字第四七號成立調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完畢,嗣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訴外人 龔靜芳 所有。
(三)被告禾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公司)無權占有五十七號建物,被告戊○○無權占有五十九號建物,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均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或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履行義務,均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負遲廷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禾利公司給付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或權利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則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合理。
(五)以證人 吳文賢 在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號案件中之證述,足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明知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為原告所有,忠冠公司屬無權處分之人,竟與被告禾利公司簽定讓渡書,而簽定讓渡書之保證人為忠冠公司總經理吳文賢,收款人也是吳文賢,查吳文賢已於八十年三月離職,何以在經過六個月後,即八十年九月十日復為忠冠公司收受權利金之保證人,更何況吳文賢對系爭房地之產權瞭若指掌,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出具保證來負責系爭房地任何糾紛之排除,除非該使用權讓渡書另有用途。惟無論如何,被告於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時,便已知未來風險性,被告自願分別以二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足見系爭房地位置之精華,被告所受利益顯超過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地價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乙、被告禾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及所具書狀: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禾利公司使用五十七號建物,係基於忠冠公司在八十年九月十日以二百六十萬元讓渡五十七號建物之使用權予被告,被告支付代價取得當時未登記產權之五十七號建物使用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所認,並為實務向來見解。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五十七號建物之期間係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算至今均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消滅時效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讓渡書。聲請訊問證人吳文賢。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使用五十九號建物係基於與忠冠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使用權讓渡書,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取得二十年之使用權,沒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租賃契約書、使用權讓渡書、授權書。聲請訊問證人 呂國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一之三、七四一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括五十七號建物以及五十九號建物),原告於七十九年以前,即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領達投資公司負責人陳昌周簽定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後因原始起造人死亡,原告與其繼承人陳珮琪,經鈞院七十九年度調字第四七號成立調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訴外人龔靜芳所有,因此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被告禾利公司無權占有五十七號建物,被告戊○○無權占有五十九號建物,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均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或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履行義務,均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負遲廷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禾利公司給付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禾利公司則以其使用五十七號建物,係基於忠冠公司在八十年九月十日以二百六十萬元讓渡五十七號建物之使用權予被告,被告支付代價取得當時未登記產權之五十七號建物使用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均已逾五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其使用五十九號建物係基於與忠冠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使用權讓渡書,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取得二十年之使用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利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占有使用五十七號建物,以及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占有使用五十九號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禾利公司給付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無權占有使用五十七號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逾租金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參照上開判例及決議,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禾利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禾利公司以時效消滅拒絕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或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調解筆錄請求訴外人陳珮琪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調解筆錄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足資佐證(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卷宗第二十六頁、二十八頁)。系爭建物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拍定人龔靜芳,由龔靜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正。既然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告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雖因占有使用五十九號建物而受有利益,惟原告當時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再查,被告戊○○辯稱:其占有使用五十九號建物,係基於與訴外人忠冠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以及使用權讓渡書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上開租賃契約書、使用權讓渡書之見證人呂國禎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予採信。是被告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固因占有使用五十九號建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被告戊○○所受利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忠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使用權讓渡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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