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廖信憲 律師被告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四一之四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被告採購電子線路板(PCBHT-16D)六百片,使用於原告之HT-16D十六口雙速10及100兆赫集線器產品,原告於下訂購單時,曾要求被告先送10片樣品進行加工製程,以驗證品質後再行量產,但被告即提出該公司簡介資料(內有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及製程管制項目等項)向原告說明可完全保證線路板PCBHT-16D之品質,故原告始答應讓被告一次投產六百片PCB,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送至原告公司後,經原告另委託訴外人「佛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欣公司」)及「錦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等加工廠進行加工生產,於同年月十三日部分完成加工製程經佛欣公司測試始發現有短斷路之瑕疵,且不良率竟為百分之百,原告除即停止其餘部分之加工製程外,且即將上情會知被告,並於同年月廿五日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九四二八號函催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應無條件按照原告之購料品質,將六百片不良品HT-16D之瑕疵完全改善,以符合原告之要求,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然被告迄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解決。
(二)本件由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為加害給付,又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計受損失一、九一五、○二七元(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原告函催要求合理解決後,迄今恝置未為合理之解決,容或係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六百片電子線路板(HT-16DPCB)」,雙方約明「交貨日期87.11.5.」,然被告則遲延至87.11.10.始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而原告下採購單的日期是87.11.2.,則訂貨日期應在更前面。
(四)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六百片電子線路板「HT-16DPCB」(下稱「系爭產品」)係前經被告所屬人員「 藍世仁 」至原告公司推介、招攬,並提出被告公司簡介資料,據為說明被告公司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及製程管制項目,且保證品質沒有問題,終達成合意而由原告以「87.11.2.採購單」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並明定「交貨日期87.11.5.」,且原告於下訂購單時,曾要求被告先送十片樣品進行加工製程,以驗證品質後再行量產,惟被告所屬人員「藍世仁」則向原告保證品質絕對沒有問題,要就直接做云云,原告始同意由被告一次投產六百片。至於被告所提卷附「原告87.11.6.採購單」及「被告估價單」,該為採購標的係另一「HT-5TPCB150.00PCS」產品,顯非本件系爭產品,被告魚目混珠,殊非可取,併此辨明。
(五)原告本來主張有測試義務,嗣因交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時間上較急迫,遂詢問被告能否保證不良率在百分之五以內,被告確實保證可以,始未再堅持測試,蓋測試尚須花費時間。詳言之,因本件系爭產品係兩造首次交易,原告初曾要求被告先作十片樣品(Sample)並進行電測,而所定交貨日期則訂於87.11.5.,時程上較通常急迫;乃被告明乎此,除出示其公司簡介資料(內有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及製程管制項目等內容)向原告說明被告製作生產系爭產品之能力外,並再三強調品質有保證,惟本件系爭產品係訂於87.11.5.交貨,於製程上時間較短,爰原告要求被告確保系爭產品不良率在百分之五以內即交由被告一起製產六百片系爭產品,被告亦應允保證製產系爭產品品質之低不良率。此業經證人藍世仁(按當時係被告職員)結證:「當初原告公司有詢問被告要不要先作拾片Sample(因為是雙方第一次合作,不知被告公司有無能力承接這個交易)後來,變成Sample與量產一起交,是因為原告要求的交期詢問被告能不能如期,因為時間比較短,問被告說不良率高不高,能不能一起交,我就告訴甲○○(按當時任被告業務經理)探討過後一起交(、、、因為客戶要求的交期比較短,Sample與量產的緩衝期就沒有,我們探討有無在不良率低的情況一起交,甲○○認為可以,所以我們就一起交」、「(當初有無約定保證品質?)原告有詢問品質(指不良率是否比較低),我們討論這個case板子的困難度不高,應該沒有問題」、「後來交期來不及,原告有要求不進行電測,良品率是否一樣,後來就沒有要求電測」在卷。由此足見本件系爭產品之採購,確實業經被告應允其製產系爭產品不良率較低(百分之五以內)而為品質保證之事實;而原告亦在此被告為系爭產品品質保證及如期交貨承諾下,未再堅持被告應行電測,惟被告究不得以之不為電測,即免解其責任,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六)詎被告製產系爭產品,非但遲延至87.11.10.始行交貨,更且其製產之系爭產品不良率竟達全數百分之百!為此,原告即通知被告前來負責處理,而被告亦坦承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及不良率確實太高,且係肇因於其製程上問題。
(七)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交付系爭線路板予原告時,原告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不知有瑕疵存在,直至原告另委託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進行加工後加以測試,始發現有短斷路之瑕疵,原告即將上情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即派所屬人員「藍世仁」至原告公司檢測系爭線路板後,均為不良品,並沒有辦法找到好的。而系爭線路板瑕疵之產生,依被告所屬人員「藍世仁」檢測後之判斷,是被告於製作系爭線路板時之壓合出問題,且另被告所屬吳姓人員(或係甲○○)亦曾至原告公司看過系爭線路板,亦坦承製程上的問題,是微研磨機出問題以及蝕刻方面的問題。嗣被告對於系爭線路板之不良,於與原告交涉過程中,即表示會負起相當之責任,然卻不願正視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之問題,而提出合理解決之方法,抑且反強詞奪理謂原告告知不須電測且原告曾稱可自己測試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此觀之被告所屬人員「藍世仁」向原告推介系爭電路板時所據為說明之被告公司簡介內所載:「製程管制項目∣4、工作站:測試、產品品質管制:電氣特色及短斷路」,事實甚明。換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具有短斷路之潛在瑕疵存在,而該短斷路瑕疵之產生,則係因被告於系爭產品製程上壓合、微研磨機及蝕刻方面出問題所致,此亦經原任職被告公司之專業人員藍世仁證述:「PC板交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老闆打電話告知這批板子出問題,因為我是接這個CASE,他問我這批板子的問題點在哪裡,我跟被告公司的甲○○先生,他是業務經理,我跟他探討後,我們預估可能是被告公司委託外包商承製壓合的過程出問題(法官問為何是預估?證人答因為製程比較長,而且出來已經是成品了,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壓合出問題比較大。)」,足見系爭產品發生短斷路瑕疵迭經被告坦承確係其應負責任無訛。是以,本件被告臨訟再空言否認系爭產品有短斷路瑕疵並非出於被告製程所致云云,要無可採甚明。添
(八)末查本件系爭產品交易,係經被告應允其製產系爭產品應具有較低之不良率(百分之五以內)而為保證品質並如期交貨,原告始予採購;乃被告非但遲延交付系爭產品,更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具有短斷路瑕疵而反於其保證品質不良率高達百分之百。原告即因此不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具有短斷路之潛在瑕疵存在,而就系爭產品進行加工製程,致受有如下損害:
1、積極損害:由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六百片PCBHT-16D線路板具有短斷路之潛在瑕疵存在,原告不知據而委由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進行加工製程致受有如左之損失:
⑴完成加工製程者計二七七片,經測試竟皆為不良品,有短斷路之瑕疵,其中:
①經檢測能維修者僅三九片,經檢驗無法維修移植零組件完全報廢者有
三五片。前者三九片能檢測維修者,每片維修費五○○元,則三九片計一九、五○○元;後者三五片完全報廢者,每片損失四、二二五‧五一元,則三五片計損失一四七、八九二‧八五元。
②經檢測不能維修而能移植部分零件使用者計有二○三片,其已使用而
能移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委託一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代公司」)加以移植後,每片尚損失二、一三八‧一五元,則二○三片計損失四三四、○四四‧四五元。
⑵由於經完成加工製程者,有百分之百之不良率,因而原告即停止加工製程
之續行,所餘三二三片僅完成SMD加工製造部分,其中已使用而能移植使用之零件,原告亦委託一代公司加以移植後,每片尚損失一、二二七‧九九元,則三二二片計損失三九六、六四○‧七七元。
⑶依右所述,原告因不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PCBHT-16D之潛在瑕疵,據
而進行加工製程致受有九九八、○七八‧○七元之損害。
2、消極損害:由於被告所交付之PCBHT-16D線路板具有潛在短斷路之瑕疵,致使原告無法據之完成製程出貨予承購客戶,致損失營業利潤九一六、九四八‧八九元,詳言之:
⑴原告向被告所購系爭產品(六百片電子線路板),係依已定計劃擬經加工
製程供為原告之「HT-16DPCB集線器」產品之銷售,其中二百五十片原告係以每片美金一六○元銷售;三百片係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元銷售;三十片係以每片美金二一○元銷售;另二十片則係每片以美金二○○元銷售。
⑵原告向被告所購上開六百片電子線路板,除其中三九片得以完成製程而以
每片美金一六○元出貨銷售外,其餘五六一片則均無法完成製程據以出貨銷售,依右⑴之說明,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三三元計算,其營業銷售總額為二、九八八、四八○元。
⑶又原告向被告所購之系爭產品經完成加工製程為「HT-16DPCB集線器」產
品,其製造成本為三、六四五‧五一元,而原告向被告所購系爭產品(六百片電子線路板),其中既計有五六一片無法完成製程出貨,此五六一片倘若完成製程出貨,其成本則計二、○四五‧一三一元。
⑷依右⑴、⑵、⑶之說明,以本件系爭產品(電子線路板)五六一片未能完
成製程出貨銷售「HT-16DPCB集線器」產品,其依計劃之原告營業銷售金額為二、九八八、四八○元,扣除其成本二、○四五、一三一元,則原告所受營業利潤損失為九四三、三四九元。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概以營業銷售產品單價美金一六○元計算,而僅請求此部分營業利潤損失九一六、九四八‧八元之損害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3、瑕疵損失的部分,請求權根據買賣瑕疵擔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不完全給付;營業利潤的部分,根據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二者主張的法律關係均同。損害賠償的範圍則根據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而主張加害給付的部分乃是瑕疵損壞而須請第三者移植。
(九)綜右(八)1、2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即無不當。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簡介資料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所受損失計算書之附件三份、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節錄內容一份、被告公司傳真文件四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銷售憑據(交貨日期:同年月十六日)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銷售憑據(交貨日期:同年月二十三日)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銷售憑據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銷售憑據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採購單」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貨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幼芳 、藍世仁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原告向被告採購電子線路板六百片,因被告保證品質,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加工生產,發現有短斷路之瑕疵,乃請求損失賠償包括營業利潤共一、九一五、○二七元等語。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訂購電子線路板六百片,採購人周淑娟,被告曾依原告要求先送十片樣品試作,但原告因急於交貨,就未先試作十片,就告知被告投資生產六百片PCB以供加工生產。按原告在估價單上並未告知被告做印刷電路板測試,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測試費,茲被告單純依原告之訂購單交付貨品,至於該貨品是否有瑕疵,應由原告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既點交未有異議,即應認無瑕疵情形。換言之,系爭物品固為被告公司所出產,惟是否可用被告並不詳知,而被告公司將物品點交後,原告如認物品有瑕疵,應告訴被告,且原告公司亦未要求物品要測試,況原告公司更曾稱可自己測試。至於原告所提錄音對話,並未談及測試之事。
(二)關於被告所交付的貨品,原告是否有檢查而承認受領之貨品乙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訂貨,要求被告三日內交貨即同年月九日。至交貨日期並非原告所稱:同年月十日。
添1、按被告單純應原告之訂購貨品交貨,並不保證該貨品並無瑕疵,自不負擔
保之責,退步言,縱認該貨品涉有瑕疵,惟原告於點交貨品後,在委由第三人製作成品時即應測試,否則未經測試遽予製作,自有重大過失,殊難歸責於被告。茲原告與被告第一次交易,原告若依被告業務員藍世仁提供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及管制項目,未經檢驗就進入生產,顯難謂無過失,原告貿然向被告請求賠償,難謂無蓄意栽贓之嫌。
2、茲被告本即無測試義務,且原告既未交付測試費,故被告交貨後,應由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況被告亦未向原告保證不良率的問題,僅是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但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狀第二點表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交付系爭線路板予原告時,原告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不知有瑕疵存在,直至原告另委託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進行加工後加以測試始發現有短斷路之瑕疵等語。據此則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交貨後,其已從速檢查,但不知有瑕疵,足證該貨品並無瑕疵,至於原告委託佛欣及錦茂公司加工後,始發現有瑕疵,應係佛欣及錦茂公司加工時所附加之瑕疵,與被告公司無關。
3、至於藍世仁雖曾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但因離職與公司涉有過節,故其片面之不實陳述,與原告方面安排之錄音均非可採。因此被告並未保證品質,在被告立場亦僅是交貨,如果原告認為有瑕疵應該要退貨,且原告並未要求測試,亦未有預付測試費用。從而,證人藍世仁所言:「實際交貨日期不是那麼清楚,在原先的訂購單有談到測試費,後來是交期來不及,原告有要求不進行電測,良品率是否一樣,後來就沒有要求要電測」、「被告公司的生產速度慢了一點來不及」云云並不實在。實則,乃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訂貨,訂得很急,也要求不要測試,催促被告趕快交貨。
(三)關於被告所交付電子線路板是否全部有瑕疵乙節。原告稱:完成加工製程不良品二七七片,另三二三片移植使用之損失,計
九九八、○七八元等語乙節。按原告所稱被告之電子線路板有瑕疵,並無具體的事證可憑,更無留存的貨品可查。退步言,縱認有部分瑕疵,應可退貨,另行更換,充其量,該部分瑕疵貨品,不予計價而已,原告稱全部貨品皆有瑕疵,並非事實。衡情,在使用電子線路板時,亦避先行檢查測試數片,不可能未經測試,竟將六百片全部使用出去,故原告捏稱:全數六百片使用出去,由佛欣公司加工生產,與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果係如此,亦屬原告之重大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何況,並無具體的瑕疵貨品可按。抑且佛欣公司加工之過程中,是否有瑕疵,亦至有疑問。詳言之,正常情形,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貨品後,在使用該電子線路板時,亦避先行檢查測試數片,不可能將六百片全部使用出去,故原告顯然未依通常檢查程序從速檢查,否則,如經測試認為貨品有瑕疵,即可請求補正或退貨,然原告稱其從速檢查後,並未發現有瑕疵,而委託佛欣公司加工生產,顯然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否則,即應認原告未有檢查測試,顯有重大過失。
添換言之,原告既自認檢查未發現有瑕疵,而交由佛欣公司等加工結果發生
瑕疵的問題,如原告所稱經從速檢查無瑕疵,而交由佛欣等公司加工始發現瑕疵,此係單純加工過程中所生之瑕疵,與原告貨品無關,退步言,反之,如謂加工過程無瑕疵,被告貨品有瑕疵,即應認定原告顯有重大過失檢測未發現瑕疵,依法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損失賠償之責任。
添(四)按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由買賣關係而生之法律特別責任。添
1、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縱認有瑕疵,但既未收受價款,即等於贈與,贈與人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除非贈與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受贈人始可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
2、至所謂不依債務本旨給付者,充其量,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已,只能解除契約,退貨不付款而已,退萬步言,充其量,亦只能請求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其所負給付不能之賠償範圍,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別,故原告之請求本件賠償,尚有未合。
3、總之,倘有瑕疵,亦僅能退貨、解約,況被告亦可另行修補系爭產品,惟原告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存在。
(五)按原告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基礎,惟本件係單純物品之買賣,顯非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可比。茲原告既尚未付貨品,進而以加害給付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殊不知單純買賣貨品,只是貨品好壞的問題亦即價錢高低之問題,就被告立場言,當然希望價錢好,品質好為第一目標,不可能故意生產有瑕疵之貨品,乃理所當然,尤其兩造係第一次交易,原告急著要被告製造交貨,被告尚以先試作十片樣品而為建議,不料,原告稱不必,就告知被告投資生產六百片,對於被告言,因此筆交易不但未收到價款,卻被索賠鉅款,深覺困惑,不無被敲詐之感。
(六)原告稱其請求營業利潤損失賠償乙節。按原告之銷售利潤係原告單方面之期望,被告自難承認,退步言:原告如認除成本外,有相當利潤,何以不另行更換有瑕疵之貨品再行加工,亦可同樣獲得利潤,充其量,有瑕疵的線路板不予計價而已,與其利潤期待不生影響,故原告之故意不另行更換瑕疵而為加工,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殊難嫁害被告而為請求損失賠償,固不待言。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減免賠償金額。
添(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殊有不合。添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一份、估價單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採購電子線路板(PCBHT-16D)六百片,預定使用於伊所製造之HT-16D十六口雙速10及100兆赫集線器產品,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五日,而伊於下訂購單時,固曾要求被告先送10片樣品進行加工製程,以驗證品質後再行量產,但被告即提出該公司簡介資料(內有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及製程管制項目等項)為說明,並再三表示可完全保證線路板PCBHT-16D之品質,伊始答應讓被告一次投產六百片PCB,而不先經測試。嗣被告遲至同年月十日始將上開六百片電子線路板送至伊公司處後,伊即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認應無瑕疵存在,直至伊交由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等加工廠進行加工生產,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部分完成加工製程,經佛欣公司測試後,始發現有短斷路之瑕疵,且不良率竟為百分之百,伊隨即停止其餘部分之加工製程,並即將上情會知被告,請求被告將六百片不良品HT-16D之瑕疵完全改善,以符合預定之要求,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然被告除派員檢測認定該短斷路瑕疵乃製成上壓合、微研磨機及蝕刻方面出問題所致外,迄未給予任何合理之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產品瑕疵損害及營業利潤損失,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其訂購電子線路板六百片,惟確實訂貨時間應係同年月六日,並約定三日後即同年月九日交貨,其於原告訂貨時,從未保證品質無瑕疵,且原告因交貨急迫,亦未依從其所為先試作十片樣品之建議,致未在估價單上告知其應先做印刷電路板測試,也未預繳測試費用,從而,其僅是單純依原告之訂購單交付貨品,至於該貨品是否有瑕疵即無從得知。況原告亦坦承上開電子線路板六百片交付後,業已依照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但不知有瑕疵,足認其所交付之上開電子線路板六百片並無瑕疵,至於原告另交予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等加工廠加工生產後,始發現有瑕疵存在,應係上開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於加工時所附加之瑕疵,實與其無關。縱認上開電子線路板六百片所存在之瑕疵乃其製造過程所致,原告亦可就有瑕疵部分向其要求修補、退貨、另行更換或減價,殊無請求賠償之理,且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線路板六百片後,未經測試,即將六百片全數使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有重大過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採購電子線路板(PCBHT-16D)六百片,預定使用於伊所製造之HT-16D十六口雙速10及100兆赫集線器產品。嗣被告依約交付系爭電子線路板六百片,伊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認應無瑕疵後,遂交予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等加工廠進行加工生產,詎於同年月十三日部分完成加工製程,並經佛欣公司測試後,發現有短斷路之瑕疵,且不良率高達百分之百,伊旋將上情知會被告,經被告派員檢測,亦坦承系爭電子線路板六百片所生短斷路之瑕疵乃係因被告於產品製程上壓合、微研磨機及刻蝕方面出問題所致等情,有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節錄內容、被告公司傳真信函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其訂購電子線路板六百片,惟原告果於其交貨後,業已依照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不知有瑕疵,即足認其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線路板六百片並無瑕疵,至於原告另交予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加工後,始發現有瑕疵,應係上開訴外人佛欣公司及錦茂公司於加工時所附加之瑕疵,實與其無關等語置辯。惟查:
(一)上開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線路板六百片所生短斷路之瑕疵乃係因被告於產品製程上壓合、微研磨機及刻蝕方面出問題所致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前所屬員工藍世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PC板交到原告公司,原告老闆打電話告知這批板子出問題,因為我是接這個CASE,他問我這批板子的問題點在哪裡,我跟被告公司的甲○○先生,他是業務經理,我跟他探討後,我們預估可能是被告公司委託外包商承製壓合的過程出問題。(法官問為何是預估?證人答因為製程比較長,而且出來已經是成品了,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壓合出問題比較大)後來,原告有請我們去處理,被告公司(我們)就與外包商聯繫看能否確定問題點出在哪裡。後來確定是哪部分出問題就由我們的吳經理處理」等節相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電子線路板確有瑕疵存在,且係被告於製造過程中發生問題所致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二)觀諸前開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信函,亦載有「基於此批不良確實太高,所以大禧公司會負起相當之責任,請貴公司瞭解。、、、發生此事並不是敝公司所願意的,但我們會拿出誠意來解決,希望貴公司能瞭解,如陳先生有意見,則請告知」、「原則上我們希望此批600PCB貴公司不要報廢,採用修復方式,我們初步如此來計算sorting費用3人/日×1千/日×45日,即每日每人約4‧5塊PCB」等語,可知被告亦自承爭電子線路板六百片確有瑕疵存在,顯與其上開所辯相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誠有可議,委無足採。(三)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線路板確有短斷路瑕疵一事,要無可疑,應堪採信。
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線路板確實存有短斷路瑕疵甚明,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瑕疵損害及營業損失,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究其理由無非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為依據,惟查:
(一)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該項規定既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則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項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2、原告主張:伊之所以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子線路板,乃被告前所屬員工「藍世
仁」向伊推介,並提出被告公司簡介資料,據為說明被告公司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及製程管制項目,同時更保證品質沒有問題,伊始加以採購,而伊於下採購單時,曾要求被告先送十片樣品進行加工製程,以驗證品質後再行量產,惟被告前所屬員工「藍世仁」則向伊保證品質絕對沒有問題,要就直接做云云,伊才又同意由被告一次投產六百片之事實,固提出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節錄內容為憑,並舉證人藍世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結錄內容,固有就系爭電子線路板之品質及不良率進行討論,被告方面固有肯定「品質沒有問題」及「不良率過高」之答覆,惟被告業已否認錄音內容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縱認該內容為真正,然究被告所為「不良率過高」此一回覆之實質意涵,僅係事後檢測系爭電子線路板所存有之短斷路瑕疵,相較於一般情形,顯然比例過高之陳述,尚難認被告確實在立約當初有何向原告保證系爭電子線路板品質之情事;至於被告答覆「品質沒有問題」等語,亦僅足認被告曾承諾「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尚非就系爭電子線路板之品質為保證之積極舉動,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立約之初確有就系爭電子線路板之品質為保證之約定。⑵細究證人藍世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所為:「原告有詢問品質(指不良率是否比較低),我們討論這個case板子的困難度不高,應該沒有問題」之證詞,無非僅表明系爭電子線路板之不良率於配合原告交貨日期之情況下,應可低於一定比例,尚難遽認證人藍世仁確有何就系爭電子線路板之品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⑶因此,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子線路板果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尚乏有利事證採佐,參照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抗辯從未就系爭電子線路板對原告有何保證品質之舉措,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電子線路板既無保證品質之約定,則原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所存有之短斷路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亦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原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認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
1、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者,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同時,債務人對該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因本件係兩造首次交易,伊起初曾向被告要求測試,即先作十片樣品並進行電測,然所定交貨日期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時間上較為急迫,遂詢問被告能否保證不良率在百分之五以內,被告確實保證可以,伊始未再堅持測試,蓋測試尚須花費時間等情,雖舉證人藍世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本即無測試義務,原告亦未預繳測試費用,要求其先進行測試等語。經查:證人藍世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業到庭證述:
「當初原告公司有詢問被告要不要先作十片sample(因為是雙方第一次合作,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能力承接這個交易),後來,變成sample與量產一起交,是因為原告要求的交期詢問被告能不能如期,因為時間比較短,問被告說,不良率高不高,能不能一起交,我就告訴甲○○,探討過後一起交(法官問何謂探討?證人答因為客戶要求的交期時間比較短,sample與量的緩衝期就沒有,我們探討有無在不良率低的情況一起交,甲○○認為可以,所以我們就一起交)」、「如果客戶自付電測費的話,我們才會去測試(測試電路是否順暢,有無短路)。本件在簽訂訂購單時候,原告有要求要測試,在總金額裡面有包括測試,列出測試的費用」、「實際交貨日期不是那麼清楚,在原先的訂購單有談到測試費,後來是交期來不及,原告有要求不進行電測,良品率是否一樣,後來就沒有要求要電測」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是否有測試,端視原告是否有預繳測試費用,要求被告進行電測而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有測試義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曾預繳測試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藍世仁前開證言亦陳稱原告因交期不及而未要求進行電測甚明,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就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之傳真信函以觀,其上既已載明「因此批客戶告知不須電測,所以PCB出貨後,我們無法向客戶保證是良品」等語纂詳,益見原告確已就系爭電子線路板無須測試與被告達成合意。再者,被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雖經原告告以無須電測,然在被告依約交付後,衡情原告亦應就所收受之系爭電子線路板其中數片先為測試,方投入大量生產,當無將系爭電子線路板全數均交由訴外人佛欣公司與錦茂公司進行加工製造之理,則就系爭電子線路板之短斷路瑕疵所致瑕疵損害及營業損失而言,應係原告驟然投入大量生產所致,被告尚難認有何歸責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有據,即為可採。
3、從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線路板固存有短斷路瑕疵,然被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既經原告告知無須電測,則其就該瑕疵所致損害之發生即難謂有何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即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為保證品質之約定及被告就系爭電子線路板具有測試義務之事實,既乏可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線路板欠缺保證之品質,被告亦未進行電測,而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瑕疵損害及營業損失,共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