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來感情不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十二之四號,因乙○○要外出之事而與乙○○發生爭吵,乙○○執意要外出而甲○○不讓其外出,於爭執中,甲○○基於傷害之故意,扭住乙○○的手部,致乙○○受有右手臂擦傷五×二公分、右前臂瘀傷四×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配偶關係,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乙○○外出之事而拉扯告訴人乙○○成傷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受傷僅係拉扯所造成的,伊係因乙○○執意要外出,伊因阻止其外出才會扭住她的手臂,並沒有打傷她云云。惟查:被告甲○○動手扭扯,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右手臂擦傷五×二公分、右前臂瘀傷四×三公分等傷害,如依被告所言,為單純之拉扯,當無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配偶關係,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