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代號3469A10202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夜間某時、102年7月1日夜間某時、102年7月2日夜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臥房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與甲發生5次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告知其年齡為19歲,伊以為甲當時18、19歲,不知甲實為未滿16歲,係甲在被警察抓走的前一天晚上甲方始告知係15歲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30日夜間某時、102年7月1日夜間某
時、102年7月2日夜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臥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可佐,又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5次性交行為時,年為15歲8個月,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然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 悉甲 尚未滿16歲一節,經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並不知道伊真實年齡,因為伊告訴被告伊19歲,後來伊才告訴被告伊實際年齡、是協尋人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僅證稱事後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而未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是否業已知悉甲未滿16歲之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嗣甲 於偵訊時固證稱:一開始伊跟被告說伊是19歲,後來102年6月底,伊跟被告說伊15歲而且是失蹤人口,102年6月30日下午伊跟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當時被告還不知道伊年紀,但102年7月1日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應該已經知道伊之年紀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一開始跟被告說19歲,後來有跟被告講伊只有15歲,告知被告伊實際年紀之詳細日期伊記不得,但跟被告講完之後還有發生性行為,不過不知道幾次等語(見審侵訴卷第13頁反面),而證稱伊於告知被告實際年紀後仍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惟甲係於何時告知被告、於告知被告後與被告為幾次性交行為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已見歧異。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一開始的確有跟被告說伊19歲,後來是有一天出去玩,伊問被告說如果伊還沒有滿16歲,被告還會不會愛伊、還會不會跟伊在一起之類的話,被告說沒有關係,伊不記得是何時提及,也不記得在這之後還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背面),則證稱無法確認於以上揭假設語氣詢問被告,使被告知悉伊可能未滿16歲後,尚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更見矛盾。承上,證人甲就事涉被告有無主觀犯意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有如上重大歧異矛盾之處,殊不能徒以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有社工人員到場陪同,且未表示無法陳述,於審理時則係不欲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之態,認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方為可採,於審理中之證述則顯不可採云云,核屬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率就甲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歷次證述之證明力任意評價,自非可採。
㈢又甲於與被告為上開5次性交行為時為15歲8個月餘,已如
前述,距離有完全性自主能力之滿16歲,僅相差3月餘,矧女性之成長發育本因人而異,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僅差3月餘即滿16歲之甲乃滿16歲之女子,亦難認有何明顯悖理無稽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率以甲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並無化妝等語(見偵卷第31頁),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之實際年齡云云,亦非可採;況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乃自新竹少年之家收容中脫逃協尋之少女,更無客觀上可資辨認判斷其年齡之資料(如尚在學、就學年級等),堪使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之實際年齡。綜上所述,甲上開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甲實際年齡一節業已認知而具主觀犯意,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甲前揭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