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廣東路口時右轉往廣東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亦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未集中精神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有行動不便之 吳許玉梅 推著輔助工具嬰兒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貿然沿廣東路機車道上行走,迨甲○○發覺時,已然閃煞不及而撞及吳許玉梅,致吳許玉梅到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許玉梅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人於死等事實,並有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吳許玉梅確因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吳許玉梅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撞及所致,已極明確。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供其當時之車速約三十公里,看到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而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於勝利東路右轉廣東路後第三棟建築物前(即廣東路二0一之一號),是被告右轉後亦已行駛一段距離,其以此車速行進卻絲毫未察覺於前方機車道行走之被害人,足見其並未集中精神駕駛,其顯未注意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被告所供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亦佳等,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堪認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本件雖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靠邊行走,而貿然行走於機車道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而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明白,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