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政前於民國101年7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黃國政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因酒醉精神不佳,不慎撞擊黃澄森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國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國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政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照片10張。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7月28日,因酒後駕駛經判處徒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短短數月內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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