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千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 陳瑋瑲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千之自白。
(二)證人陳瑋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現場照片8張。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和被害人財物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