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惟念其未肇事發生實害,又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被告楊啟東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東於民國10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上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對楊啟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啟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