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法扶律師)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賢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紹珩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松昱陽 選任辯護人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歐陽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133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1311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13318號」之記載,係屬「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13118號」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