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因被告機關沒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