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樸克 牌伍副、樸克牌肆拾支、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尚屬正常、良好有素行調查表可按,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樸克牌伍副、樸克牌肆拾支、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