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勳
林育安黃介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介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勳、林育安為父子,其等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黃介臣之胞姊 黃淑貞 為鄰居,雙方因共同壁所有權歸屬問題迭生糾紛而素有不睦。嗣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雙方又起爭執,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在上開
2址房屋騎樓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林育安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幹你祖母」等言語辱罵黃介臣、黃淑貞;林金勳亦以臺語「幹你娘」、「婊子」等言語接續辱罵黃介臣、黃淑貞;黃介臣則接續以臺語「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類似言語對林金勳、林育安辱罵,均足以貶損黃介臣、黃淑貞、林金勳、林育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黃介臣、黃淑貞、林金勳、林育安。案經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等人,於101年9月8日互相對話之現場錄音光碟,係被告林金勳自行利用錄音設備錄製其等之對話紀錄,屬私人錄音取證,且被告林金勳為通訊之一方,旨在蒐證被告黃介臣公然侮辱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金勳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況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林金勳、林育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表示確為其等對話無訛,本院並提示該證據進行調查,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段錄音係經變造,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介臣辯稱:錄音係偷錄,妨害我隱私及通訊自由,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金勳、林育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介臣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我是銀行業,不可能這麼罵,當時我有在場,但全部錄音內容都沒有我的聲音,那時我已在屋內,是黃淑貞與他們在爭執,錄音中聽到罵人的話,都不是我說的云云,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林金勳、林育安準備多台錄音機,預謀計畫藉由挑釁我及黃淑貞的行為以便偷錄我們的言語,而他們提出的錄音內容經過剪接、合成,且都沒有我的聲音,另外 楊曜彰 、 吳俊毅 根本沒有看到我與林金勳、林育安互罵,才不敢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證,且他們在法院所為的證述不符常理、不實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勳、林育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黃淑貞等4人相互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曜彰、吳俊毅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及告訴人黃淑貞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並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黃介臣、黃淑貞,而被告黃介臣亦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黃介臣雖以前詞置辯, 惟質 之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具結證稱:當天是林金勳、林育安與黃介臣互罵,我沒有介入紛爭,只站在旁邊看,因為是互罵,所以不知道「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詞是誰說的等語;又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林金勳、林育安與隔壁鄰居一男一女互罵,我只是站在那邊看等語明確,是證人楊曜彰、吳俊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無法明確指明係由何人說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亦與一般人身處人聲吵雜之現場,未能清晰記憶現場之人所言內容之常情相符;再衡以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渠等與被告黃介臣本不相識亦無仇怨一節,為被告黃介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是證人楊曜彰、吳俊毅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陷素無仇怨之被告黃介臣之理, 況渠 等所為證述亦不利於被告林金勳及林育安,尚非偏頗之詞,益顯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黃介臣確實有與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以言語互罵,且告訴人黃淑貞亦在現場與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互有對話甚明。再者,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就現場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為:現場錄音雖人聲吵雜,仍可分辨有二男與一男一女互罵之聲音,且上述錄音連貫,應無剪接變造之情形,而有一名男子以「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類似言詞辱罵對方二名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另參諸被告黃介臣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案發當天只有我跟我姊姊在場等語在案,則審之案發當天與被告林金勳、林育安此二名男子發生口角爭執者,僅有被告黃介臣及告訴人黃淑貞,顯見錄音光碟中該二名男子應為被告林金勳、林育安,而一男一女之一方則分別係被告黃介臣及告訴人黃淑貞,是以該名以「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類似言詞辱罵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之男子實係被告黃介臣無訛。綜上,被告黃介臣空泛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在屋內,錄音光碟內容內皆無其聲音,且光碟內容係經變造、合成等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且與現場錄音光碟經勘驗後所顯示之實情不符,實難令本院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林金勳、林育安及告訴人黃淑貞所居住之房屋騎樓前,為上址房屋附近之住戶或其他訪客可能經過之處,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至於臺語「幹你娘」、「臭雞巴」、「幹你祖母」、「婊子」、「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類似言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人各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分別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對方,其等數次出言辱罵之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以上開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黃介臣、黃淑貞,而被告黃介臣亦以上開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均因而侵害多數人之名譽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對方,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金勳、林育安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黃介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