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原告 李進成
即嘉呈交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洪綠鴻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 林啟陽 與原告洽談承攬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所承攬之國道一號永康至岡山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即依約備料、進貨,並施作標線、標記交維等工作,且原告於各期工程進度施作完成後,均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原告第一、二期之工程款各新臺幣
(下同)281,351元、770,146元,現原告已完成第三期工程,且經驗收完成,並向被告請領該期工程款1,054,645元,惟被告竟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5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惟於承攬後即將部分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豐公司)承作,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啟祥 ,而林啟陽則係代表昊豐公司與被告聯繫之人,據悉昊豐公司於承攬該部分工程後,即由林啟陽出面與原告接洽,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是定作人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281,351元係由昊豐公司所支付,第二期工程款770,146元係因被告亦有給付昊豐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故於昊豐公司之要求下,被告方開立支票支付。再者被告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且從未授權林啟陽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未曾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亦無交付印章或印文之情形,林啟陽私下與原告如何聯繫,被告並不知悉,自不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為281,351元、第二期工程款770,146元、第三期工程款1,054,645元,其中第一期工程款係昊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係經被告簽發支票支付。
㈡系爭工程係由林啟陽向原告接洽承作事宜。
㈢系爭工程業經南區工程處驗收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林啟陽之接洽而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則以其並未授權林啟陽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及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係向人何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契約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則上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自102年3月23日起迄102年6月6日止,此有南區工程處102年10月15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訴外人林啟陽於上開施工期間為被告之職員,且為系爭工程被告方面之安衛人員,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致南區工程處之函文所附施工人員名冊可佐(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
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堪認林啟陽確實為被告方面處理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再者,林啟陽業於本院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接受被告公司老闆的授權,整個工程都是由伊負責,被告公司的實際上負責人 張蒼泳 有拿30萬元給伊,要伊處理這個工地,包括找下包、發包、工地事務、出險等,伊找到下包後就報給被告,被告會決定要發包給誰,如果太貴的話,被告就會告訴伊不要讓他做,但如果被告沒有反應太貴的話,下包就進來施作,伊有跟下包說是在做被告公司的工程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林啟陽名片,其上確實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參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所述其係代被告公司接洽乙情並無矛盾之處,且林啟陽於本院證述時,仍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參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之勞保投保資料),則其既有自被告公司獲取薪資之情形,應不致甘冒偽證罪及影響其生計之風險,刻意維護原告而虛偽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足認林啟陽之證述應為可採。是林啟陽既經被告授權而告知原告工程內容,經原告報價後並代為轉達被告,被告知悉後允許原告入場施作,顯見兩造間就承攬標的內容、承攬報酬均已達成合意,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予林啟陽,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將授權內容告知林啟陽,經林啟陽同意後履行,渠等間即存有授權之行為,自不以應具授權書為必要,而兩造對承攬工程內容及報酬復均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因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文件而妨礙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固另以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為訴外人昊豐公司支付予原告,足認昊豐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而第二期工程款雖係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惟此乃因昊豐公司周轉困難,被告方於昊豐公司要求下先代為墊付,其並非原告之定作人云云。然依證人林啟陽所證稱:昊豐公司並未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渠等間並無任何合約存在,之所以第一期工程款係由昊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是因為被告公司款項很難請領,若月底未送出請領即無法領款,而原告來不及請款,伊只好向昊豐公司調借支票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證人證言應為可採已如上述,而其既已明確否認被告曾有將系爭工程交由昊豐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昊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相關證明,自難認昊豐公司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昊豐公司既與系爭工程無涉,當無發包系爭工程之必要,則雖昊豐公司有開立支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事實,亦難僅憑此單一證據即率爾認定其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再被告雖稱第二期工程款係被告應昊豐公司之要求而先行墊付,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實。今被告既向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且亦有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之行為,益證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乙節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採,被告以其非定作人,兩造間未存有承攬關係,昊豐公司方為定作人等理由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要難憑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惟第三期工程款1,054,645元未獲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054,64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4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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