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 游淑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92830號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應以「原告」身分提訴(而非「復審人」);另原處分機關應為「法務部矯正署」,原告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被告機關代表人為署長 黃俊棠 );起訴聲明應為「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