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質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質薰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KD-02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1段由東興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永春東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忠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 江姿韻 騎乘牌照號碼389-GTB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姿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球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手部擦傷、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篩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蔡質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蔡質薰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質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江姿韻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