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抗告人湯○燕相對人林○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無法到臺灣的原因是因相對人故意行為所致。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媒人介紹在福建省晉江市相識後戀愛,嗣於109年1月26日在抗告人家中同居生活,再於109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抗告人於109年2月懷有身孕,相對人則於109年5月6日離開福建返回臺灣後,相對人僅和抗告人聯繫兩個月,而自109年8月後及故意不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及家人一直聯繫相對人,相對人隻字不回。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誕下兩造之子後,多次打電話給相對人請其提交證明以辦理孩子出生證明,但相對人不予理會。再相對人刻意不將抗告人入臺所需文件寄給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到臺灣。相對人於109年9月間在鈞院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收到開庭通知,因當時抗告人生育剛滿月,且孩子因黃疸、發高燒症狀住院治療中,故抗告人不及提交答辯書。本件抗告人無法入臺原因既係因相對人故意行為所致,其虛假陳述應受法律之制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住居在大陸地區,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7日後,至遲應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具抗告狀遲至110年8月31日始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書函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