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霈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霈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霈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霈雲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4月7日108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7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8號110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7日110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7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8號110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17日110年7月13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9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44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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