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年籍資料欄:「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
000-00自用大貨車之附加吊桿,」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0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兩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60,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