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高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94號假處分裁定,為禁止相對人提示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曾提供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本院97年度簡上第3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87號損害賠償之訴),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經審核並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