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現已籌足保證金,然因被告雙親及姊妹前往日本辦理結婚事宜,故委由聲請人即表兄乙○○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自承為被告之表兄,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符上開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之要件,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具保聲請,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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