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3,06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聲請人應陳報是否仍在履約中?並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釋明台灣銀行、荷蘭銀行為何無參與95年成立之協商方案?並陳報此二家銀行每月應還款數額。
五、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帳戶存摺自96年3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資料影本。
六、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具體表列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水電費、交通(駕駛機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八、陳報是否有依法應扶養之親屬?如有,應提出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若應扶養親屬有父母在內,並應提出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住所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之房地係何人所有?與聲請人間關係?
十、 陳明 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