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宣告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係殷實商人,並無經營討債公司,亦非角頭老大,及有組織犯罪之嫌,根本無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之虞,亦無須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再本案業經鈞院審結,並無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被訴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又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無符合羈押之要件。從而,聲請鈞院應予撤銷羈押。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底至96年4月26日間,因涉及剝奪行動自由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蓋被告屢因被害人欠債即率眾以恐嚇方式進行討債,顯見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罪之虞之情形至明,且該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至該案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但業經被告提出上訴,為免日後被告在上訴審審判期間或執行前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其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所犯之前開罪行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原即非以被告有前揭逃亡、串證之虞及重罪作為被告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聲請撤銷羈押,尚屬誤會;且聲請意旨前開所謂,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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