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一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
告聲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向原告聲請卡友樂透貸貸款,獲准貸得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廿四日止,並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九收取開辦手續費,按月
攤還本金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逾期即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三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