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4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葉芝綾 (兼 葉日標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賴世喬 (兼葉日標之繼承人)人相對人 葉司閔 (兼葉日標之繼承人)相對人 葉佳維 (兼葉日標之繼承人)相對人 葉佳銘 (兼葉日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日標及相對人賴世喬於民國
103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97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被繼承人葉日標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上開不動產部分業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並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葉日標及相對人賴世喬對聲請人負債3,914,23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