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第946號第1154號第1240號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6號、第12567號、第13395號、第14572號、第15010號、第15526號、第15554號、第1400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巷00號 何家聲 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洽何家聲之子即少年何○福(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家中,立即詢問乙○○進入屋內欲作何事,乙○○為求脫身,向何○福佯稱是因為其父在外用餐未帶錢,請其前來住家拿錢云云,並向何○福表示可一同前往找其父查證,何○福半信半疑,遂騎車跟隨乙○○,途中乙○○又向何○福謊稱:你父親撥打電話過來了,我接一下電話云云,何○福因而停車等待乙○○講電話,乙○○趁何○福不注意之際騎機車離開,並折返回何家聲住處,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何○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何○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竊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店內之ATM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嗣經何○福發現上開遭竊及本案郵局帳戶遭人盜領情形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妻 張惠婷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勝公司)」時,見該公司之鐵皮圍籬有縫隙,竟以穿越鐵皮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公司,並在該公司之神明廳處,竊取丙○○所有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6萬元)、及放置在神像旁之紅包2包(內有現金共計2萬元),得手循原路離開,並騎乘機車搭載張惠婷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集到腳印1枚,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行竊時所穿著之拖鞋1雙。
(四)於109年6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張惠婷,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 黃進典 經營之鐵工廠,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並於工廠內神明廳徒手竊取金牌4面(其中3面之重量約1錢、另1面之重量約5分,共計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張惠婷離去。嗣黃進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4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仔」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旁,由乙○○自該公司鐵皮圍籬原即損壞而有缺口處進入富台公司內,並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1批(共約200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機車離去。
(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富台公司,「郭仔」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富台公司,由乙○○自該公司鐵皮圍籬原即損壞而有缺口處進入富台公司內,並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公司之電纜線1批(共約108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騎車途經高雄市○○區○○路一段73巷16弄附近,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警檢舉,員警前往查看時,乙○○發現有員警前來,遂將當日竊得之電纜線1批(共約108公尺)丟棄在路旁,並騎乘機車離去,經警發現該批電纜線後(已發還富台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9年6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該公司辦公室牆壁之隔板螺絲鬆開,擬進入該公司之神明廳行竊,惟發現無法進入神明廳,又取該公司之鋁梯爬上神明廳外之天花板,用手推開天花板,在天花板上方啟動神明廳之電動鐵捲門,破壞神明廳大門之紗網,伸手進紗網內側開啟神明廳大門之門鎖,進入神明廳內,但於神明廳內搜尋財物後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品,遂離開該公司,並騎乘機車離去。嗣昇益公司主管 賴盈達 發現公司遭人侵入行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09年5月11日上午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張惠婷,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後,由乙○○自行步行至有人居住、址設工業二路320巷168號「冠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並於該公司神明廳徒手竊取金牌6面(共計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張惠婷離去。嗣冠隆公司人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盛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在該公司所供奉之土地公宮廟內徒手竊取金牌3面(其中2面之重量約2錢、另1面之重量約1錢,共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盛義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洪藝綾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未關之大門進入洪藝綾住處,徒手竊取洪藝綾放置於客廳桌子上IPhoneXR、SAMSUNGA3手機各1支(手機價值共計37,000元),及掛在神明廳神像上約1錢重之金牌1面(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洪藝綾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於109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大門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公寓內之1樓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竊取 朱秋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乙○○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空地,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乙○○,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朱秋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支(乙○○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峯 、證人即被害人何○福、黃進典、昇益公司之員工賴盈達、冠隆公司之員工 梁雅婷 、盛義公司之員工 郭正義 、洪藝綾、朱秋怜、張惠婷、 黃資翔 、林秀英、朱秋怜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4444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7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766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6號拘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何○福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參證人何○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進入住處行竊時,我在家裡蓋著棉被玩手機,發現有騷動,掀棉被起來一看,發現家中出現一名陌生男子打開我們家放錢及提款卡的盒子,該盒子是放在我睡覺的地方,後來盒子不見了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福看起來是高中生,大約17、18歲,看的出來不是成年人等語,是以,被告所竊取何○福之2,000元及本案郵局提款卡,既係置於何○福睡覺處所,被告當可預見其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2,000元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何○福所有之財物,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之30,000元,亦為何○福所有之財物,則被告已預見何○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足認其有對於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穿越工廠鐵皮圍籬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四)、(七)、(八)、(九)所示,翻越牆垣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
一、(七)所示,毀壞大門紗網後進入行竊,均已使該鐵皮圍籬、牆垣、門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事實欄一、(三))、踰越牆垣(如事實欄一、(四)、(七)、(八)、(九))、毀壞門窗(事實欄一、(七))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
一、(十)、(十一)所示犯行,係從大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扇,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犯行時於所持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惟參以該等工具分別可剪斷電纜線、拆卸隔板螺絲,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犯行行竊之公寓1樓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仔」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分別有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各係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罪,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規定,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均分別係同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七)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8月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六)、(十一)所竊得電纜線1批、機車1台,分別經員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富台公司、被害人朱秋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47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盜領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六)、(十一)所竊之物,已為警扣押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綽號「「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電纜線1批,被告並未說明犯罪所得之歸屬,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該次犯行與「郭仔」之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是應認被告、「郭仔」間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拖鞋1雙,固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所穿著,然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六)、(七)、(十一)所示行竊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亦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丁○○、張雅婷、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㈠│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紅包貳包││││(內共計有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事實欄一㈦│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㈧│乙○○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㈨│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叁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㈩│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IPhoneXR、SAMSUNG││││A3手機各壹支、金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