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巧樺 被上訴人 陳吳瓊理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應注意步行時隨時目視前方注意路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低頭快步前行,適有被上訴人自對向行走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人左肩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遭撞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受有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101元、看護費用128,000元、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即時提醒及迴避上訴人,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係因其年齡所致,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自行升等病房所支出之費用,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等並非必要,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65,78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1,637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份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25,313元本息,及判命上訴人給付21,637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步行時應隨時目視前方注意路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快步前行,適被上訴人自對向行走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人左肩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遭撞後仰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亦未注意前方路況,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七賢醫院治療腰椎壓迫性骨折,係被上訴人個人體質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因此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伊經濟能力有限,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所患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26:14~05:26:15、被上訴人
手扶欄桿自畫面右上方樓梯步行而下;05:26:16、被上訴人步下樓梯後,臉部朝向前方、向畫面左方走去,上訴人左手手持物品,臉部朝下、低頭自畫面左方之通道步出後,向畫面右方走去;05:26:17、被上訴人臉部朝向前方、向畫面左方走去,上訴人左手手持物品,臉部朝下,低頭向畫面右方走去;05:26:18、被上訴人臉部朝向前方,向畫面左方走去,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相隔一至二步的距離,上訴人仍臉部朝下,低頭向畫面右方走去,並未抬頭直視行前方;05:26:19上訴人臉部朝下,低頭向畫面右方往前走去,左肩與被上訴人左肩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往後跌倒,下背部著地」,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附於原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宗可查(該卷第63、64、69-77頁)。上訴人雖擷取「05:26:18」之畫面,指稱被上訴人當時臉有朝左前方看,亦有未注意前方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05:26:18」之4幅畫面顯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臉朝左前方看之情況,係在「05:26:18」之第一瞬間, 嗣迅 即轉向正前方,時間尚不及1秒,且在二人碰撞前,被上訴人臉部確實朝向正前方,反觀上訴人自通道出來後,始終未抬頭觀看前方,且快步在2、3秒時間內瞬即走到被上訴人身旁,以被上訴人之年紀、步行速度、反應能力而觀,縱被上訴人無上開不及1秒之轉頭動作而始終朝前,衡情顯亦無法得以迅速反應而立即閃避,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不及1秒之轉頭動作亦難認與上訴人碰撞致其倒地受傷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查被上訴人遭撞擊後,送高醫急診,當日診斷為「背部鈍傷
、第一腰椎骨折」,嗣住院診療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於108年4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嗣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8年5月9日至七賢醫院手術接受腰椎經皮人工骨水泥椎體成行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字卷第23、25、51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醫「腰椎爆裂性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相同,該院表示:「腰椎爆裂性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同義詞。爆裂性骨折多合併有脊髓腔狹窄與脊椎骨不穩定之情形;至於壓迫性骨折為前半部脊椎椎體損傷,為較單純之脊椎損傷。爆裂性骨折多為外傷所導致,壓迫性骨折有眾多原因,非一定為外傷所致」,有高醫109年1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32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是「腰椎爆裂性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名稱之定義內涵雖然有不同,但依其函文意旨可知,外傷應亦為造成壓迫性骨折之原因之一。
⒊又「(被上訴人)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原因為108年4月16日因
意外遭撞倒所致。腰椎壓迫性骨折與腰椎第一節骨折及腰椎爆裂性骨折所指相同。該患者後來經確診為骨質疏鬆患者。罹患骨質疏鬆症由於骨質脆弱,一旦受傷發生骨折的機會較常人為高。患者於高醫就診期間接受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藥物治療,但背痛無改善,站立行走困難,於本院住院行腰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背痛改善」,有七賢醫院109年11月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11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3、175頁),其就腰椎壓迫性骨折與腰椎爆裂性骨折說法雖與高醫不同,然其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腰椎壓迫性骨折即係指腰椎第一節骨折,且係遭意外撞倒所致等語,而外傷亦為造成壓迫性骨折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是七賢醫院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傷勢成因係因外傷所致乙節,與高醫上開函文所指並無相違,自應可採信。
⒋又七賢醫院針對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如患有骨質疏鬆與其「腰
椎壓迫性骨折」有無關連乙節,乃覆以:「該患者後來經確診為骨質疏鬆患者。罹患骨質疏鬆症由於骨質脆弱,一旦受傷發生骨折的機會較常人為高」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個人體質確實會導致其受傷後較容易發生骨折。而被上訴人在高醫治療腰椎第一節骨折後,因背痛無改善,站立行走困難而改至七賢醫院就腰椎第一節進行手術,依其治療位置、時間之緊密性、傷勢成因及其個人體質而觀,被上訴人在七賢醫院治療「腰椎壓迫性骨折」應係遭系爭事故撞擊受傷,加上其個人體質傷後容易骨折所致。是被上訴人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事故無關,純係因被上訴人個人體質所致云云,並無可採。而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症,其遭上訴人撞擊受傷後發生骨折的機會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上訴人就受傷之結果應擔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高醫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4,037元,及高醫住院期間即108年4月16日至4月24日之看護費17,600元,共計21,637元部分,並未上訴爭執(本院卷第12頁)。
茲就其餘項目說明如下:
⑴七賢醫院費用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七賢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低溫骨水泥之特殊材料費及健保病房費用共計113,751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採用健保給付之骨水泥即可云云,然健保無給付低溫骨水泥之材料,且與傳統健保給付的骨水泥相比,使用低溫骨水泥有高黏稠度(讓醫師在操作上更安全、更不容易滲漏)及硬化發熱溫度低(較高的安全性),有109年3月4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301號函文可稽(訴字卷第203頁)。則低溫骨水泥相較於健保給付之骨水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既有較高之安全性,並可避免可能產生之後遺症,自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在七賢醫院治療之「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此請求低溫骨水泥之特殊材料費及健保病房費用共計113,751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高醫出院後並無看護必要,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9日有看護必要,並提出收據為憑(審訴字卷第49頁)。而高醫109年1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320號函文雖指被上訴人出院後「若無神經功能損傷」,則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觀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24日自高醫出院後,仍因背痛無改善,站立行走困難而另至七賢醫院求診,已如前述。佐以腰椎第一節約承受人體50%之體重,該部位受傷嚴重者,確會造成病患行動困難;且證人即看護盧○○證稱:「被上訴人出院回家後,我還一直照顧她到6月10日,居家看護這段期間是全日,因為被上訴人要起身或上廁所都要人攙扶,因為醫生說一個月內不能再碰到傷口,怕再次斷裂。看護內容包含幫被上訴人穿衣、洗澡,協助被上訴人起身吃飯、上廁所等」等語(訴字卷第93、94頁),足見被上訴人自高醫出院後,其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勢並未復原,而仍有人全日照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七賢醫院手術後,仍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有七賢醫院109年11月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11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25日自高醫出院後至108年5月9、10日至七賢醫院手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08年6月9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並非無據。又證人盧○○證稱:「…收據上面的內容與我看護的時間、期間及金額均相符,住院期間的看護每天2,200元沒錯,居家看護每天2,400元是因為沒有醫生在,要特別注意被上訴人的情形,所以會比較貴一點…上開費用都是看護的費用,沒有摻雜其他不相關的費用」等語(訴字卷第94頁),盧○○所述與七賢醫院上開函文函覆院內全日看護一般約為1日2,200元,及網路可查得之南部居家1日看護費用約2,400元~2,600元之行情相符,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仍有至其他診所就診且參與協調,並非無法行動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脊椎損傷行動困難而有受人照護、協助之必要,並非癱瘓無法動作,且此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之額外支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之居家看護費計105,600元(44日×2,400元=105,600元),及108年5月9日、1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計4,400元(2日×2,200元=4,400元),此部分看護費合計11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定。審酌兩造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目前賣菜維生,月收入約4、5萬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92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雖稱其需扶養妻、子,經濟能力有限云云,然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其身分情況,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賠償為365,388元(21,637元+113,751元+110,000元+12萬元=365,388元)。
而被上訴人個人體質因素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其應就本件傷害擔負3分之1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此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3,592元(365,388元×2/3=243,592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1,63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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