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宏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0行「紀宏德因而詐得IPHONE11手機,足生損害於 劉沅 勲及 中國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劉 沅勲 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 劉沅勳 接收蝦皮購物平台告知消費之訊息時察覺有異,即與銀行人員、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確認,並報警處理,紀宏德因而未能取得IPHONE11手機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宏德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
二、論罪:
(一)罪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為上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數次登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6月、5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
9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含拘役部分),於105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贓物、、行使偽造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各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收受贓物手機後,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偽變造準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手法,侵害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均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4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4之2罪,因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之2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4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OPP0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及一(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冒用「劉沅勳」名義偽造之申辦 台新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電磁紀錄』,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冒用「劉沅勳」名義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之電磁紀錄』,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因均已傳送予各該銀行及跑腿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健保卡上偽造之「 郭宏 義」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固有部分係被告用以犯案,惟均係 李祐菘 所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紀宏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一、(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紀宏德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一、(二)│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紀宏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一、(三)│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紀宏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一、(四)│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紀宏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一、(五)│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紀宏德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一、(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健保卡電磁紀錄上,偽造之「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告紀宏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前因竊盜、強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香緹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下稱香緹旅館房間)內,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翠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OPPO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機,該手機係 劉沅勲 於109年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後路巷散步時不慎掉落遺失)係拾獲侵占而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後留為己用。
(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
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香緹旅館房間內,未得劉沅勲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手機開機密碼,並點選手機內建置之設定系統,無故刪除劉沅勲原設定之手機指紋辨識碼,並變更設定自己指紋為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以此方式變更上開手機指紋辨識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沅勲。
(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接續犯意,未經劉沅勲之同意,於
109年1月14日0時27分許,在香緹旅館房間內,以其指紋解開上開手機綁定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該帳戶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轉帳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時49分、2時9分、2時24分、15時35分許,以相同方式轉帳3500元、5000元、5000元、160元至「翠綠」指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9時15分前某時許,在香緹旅館房內,未經劉沅勲之同意,於109年1月14日0時27分,在香緹汽車旅館房內,擅自以上開手機內綁定之台新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4147********8302號)預借現金6000元,表明係劉沅勲欲借款6000元之意,惟其輸入劉沅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錯誤,致借款無法匯至劉沅勲本人帳戶而退款,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誤以為操作端為劉沅勲本人欲申請預借現金失敗,即於同日16時56分許以劉沅勲留存於該銀行之手機門號號碼撥打給持有上開手機之紀宏德,紀宏德則表示其為劉沅勲並有預借現金之意後,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即於10
9年1月15日9時15分許將貸款6000元撥款至劉沅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紀宏德則於同(15)日10時37分許,將該筆金額轉帳4000元、199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沅勲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服務之正確性。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在香緹旅館房間內,先點選上開手機內樂購蝦皮購物商城之APP,並自動連接至劉沅勲於該商城之會員帳戶(註冊帳號:CLARK020
2),復擅自向蝦皮購物商城賣家日上實業有限公司訂購IPHONE11白色手機(規格:128G),再點選該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方式結帳,表明係劉沅勲欲以信用卡付款2萬6490元之意,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誤以為操作端為劉沅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2萬6490元,紀宏德因而詐得IPHONE11手機,足生損害於劉沅勲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六)紀宏德為順利收取上開訂購之IPOHNE手機及避免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香緹旅館房間內,先將其友人李祐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健保卡姓名欄位偽簽變造為「 郭宏義 」,復以其智慧型行動電話拍照後,再以臉書暱稱「 劉闊 」之人與派 多多 跑腿公司負責人 馬尚 聯絡取貨事宜,並以臉書私訊傳送該健保卡影像檔予馬尚而行使之,並委由馬尚出面至收貨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誠義門市,向該門市店員出示前揭變造之健保卡影像,用以表示係「郭宏義」本人收貨,足生損害於「郭宏義」及全家便利商店送貨之正確性。嗣劉沅勲查知上開轉帳、預借現金及蝦皮帳戶遭盜用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向馬尚查明訂購上開IPHONE手機之收件人住處,復於109年1月16日17時45分,前往香緹汽車旅館房內逮捕另案通緝之紀宏德,並扣得劉沅勲上開手機1支及李祐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沅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宏德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時之供述│所示之時地收受年籍不詳││││之「翠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告訴人劉沅勲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無故輸入其手機││││開機密碼,並點選手機內││││建置之設定系統,無故刪││││除劉沅勲原設定之手機指││││紋辨識碼,並變更設定自││││己指紋為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之事實。││││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手機綁定││││劉沅勲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帳1500元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轉帳3500元││││、5000元、5000元、16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上開手機綁││││定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元││││,復轉帳4000元、199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5.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以上開手機內之││││蝦皮會員帳戶訂購IPHONE││││手機1支,復點選該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方式結帳之││││事實。││││6.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偽簽「郭宏義」││││之署名於證人李祐菘之健││││保卡姓名處,復拍照傳送││││予證人馬尚供其至全家超││││商取貨出示之用。│├──┼───────────┼────────────┤│2│證人即告訴人劉沅勲於警│證明上開手機於109年1月│││詢及偵訊時之指證│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後路巷散步時不慎││││掉落遺失後遭人操作手機綁││││定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出││││存款,復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並以其蝦皮會員帳戶購││││買IPHONE手機之事實。│├──┼───────────┼────────────┤│3│同案被告即證人李祐菘於│證明被告紀宏德持有證人李│││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祐菘之健保卡、HTC手機││││之事實。│├──┼───────────┼────────────┤│4│1.證人馬尚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臉書暱稱「劉闊」之人│││時之證述│於109年1月15日與 派多多 │││2.證人馬尚提供其與「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馬尚聯繫│││闊」通話之臉書私訊│至全家便利商店誠義門市付││││款取貨,並以第一銀行帳號││││末5碼即74552之帳戶匯款││││3919元至其員工 黃芊 瑞之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後,由黃││││ 芊瑞 至上開門市取貨送達完││││成,另於翌(16)日上午9││││時50分再以臉書私訊與馬尚││││聯繫,並傳送「郭宏義」之││││健保卡影像資料供證人馬尚││││出面至上開門市領取被告向││││蝦皮商城訂購之商品。│├──┼───────────┼────────────┤│5│1.證人 黃芊瑞 於警詢之證│證明臉書暱稱「劉闊」之人│││述│於109年1月15日與派多多│││2.證人黃芊瑞提供台北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馬尚聯繫│││江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至全家便利商店誠義門市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款取貨,並以第一銀行帳戶│││影本1份│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919元至證人黃芊瑞之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後,由黃芊││││瑞至上開門市付款取貨送達││││至被告居住之香緹旅館房間││││外之事實,可知被告紀宏德││││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出4000││││元之帳戶即為匯款至證人黃││││芊瑞供其至超商付款取貨之││││帳戶為同一金融帳戶。│├──┼───────────┼────────────┤│6│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劉沅勲曾於109│││、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年1月13日16時許在│││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彰化縣社頭鄉後路巷附近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失上開手機而報案之事實。│││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警方於109年1月16日│││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17時45分,前往上開香緹汽│││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車旅館房內逮捕通緝犯即被│││表及李祐菘之健保卡1張│告紀宏德,並扣得告訴人劉│││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沅勲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及││││李祐菘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HTC行動電話1支,該││││健保卡上仍載有「郭」姓之││││字樣。│├──┼───────────┼────────────┤│8│1.劉沅勲提供國泰世華銀│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行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三)所示時地,將上開手│││及劉沅勲遭妨礙電腦使│機綁定劉沅勲之國泰銀行│││用案照片各1份│帳戶內存款轉帳1500元轉│││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帳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及│││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轉帳3500元、5000元、│││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5000元、160元至合庫銀│││0000000000號函文1份│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上開手││││機綁定劉沅勲之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元,復轉帳4000元、││││199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9│台新銀行109年6月2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所示時地,以上開手機綁定│││函文及109年6月10日台│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申請信│││新作文字第10911851號函│用卡預借現金6000元,惟│││文各1份│因輸入匯款之帳戶資料錯誤││││而退款,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劉沅勲所留之手機門號││││號碼回電並完成申請及撥款││││程序之事實。│├──┼───────────┼────────────┤│10│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109年5月20日樂購蝦皮│所示時地,以告訴人註冊之│││字第0000000000S號函附│蝦皮會員帳戶(註冊帳號:│││訂單明細│CLARK0202)向日上實業有││││限公司訂購IPHONE11手機││││,復點選該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11│被告紀宏德所使用之手機│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至16日均在高雄市大寮區民│││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興街、民富街、濱南街一帶││││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先「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再「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單一意思決定,且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以無故入侵電腦、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電腦相關電磁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以不正方法登入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網路系統之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均顯係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告訴人遺失手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係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收受贓物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