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上訴人 楊博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上訴人 田松男
田錢素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博高架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丁○○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又甲○○因遭丁○○撞傷,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胸帶費用150元、看護費110,600元,且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人接送,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其精神上並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為1,115,031元。另丙○○○遭撞傷後,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看護,已支出醫藥費13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5,550元;又其於107年9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至108年6月6日止,已支付照護費用252,900元,並有預為請求108年6月起至亡故為止之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5,424,594元之必要。再丙○○○無法自行就醫,自車禍發生至107年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資合計7,150元,其需每月定期回診1次,從護理之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來回計程車資為700元,每年計程車車資需8,400元,有預為請求起訴時(108年5月13日)至亡故為止之就診交通費130,198元之必要,此外其受重傷,生活巨變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為7,559,437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63,067元,丁○○尚應賠償5,396,370元。又系爭車輛為丁○○出資購買後,靠行於上訴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營業,並登記在慶富公司名下,客觀上丁○○即為慶富公司之受僱人,係為慶富公司提供勞務,慶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倘鈞院認慶富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請斟酌慶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依同條第2項衡平責任之規定,令慶富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11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5,39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丁○○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伊僅係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另伊不爭執甲○○請求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胸帶費用150元、看護費110,600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部分,並願賠償。對於丙○○○之請求,除其以每月269,165元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品費用過高,及其預為請求每月至高醫回診之計程車費,因伊可駕車載送就醫而無必要支出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為辯。
㈡慶富公司則以:不爭執丁○○就系爭事故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丁○○僅係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丁○○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照,慶富公司每月僅向丁○○收取800元靠行費,亦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外,另投保加重責任險,慶富公司確有督導、規勸靠行司機不能違規,若勸導不聽,違規罰單過多,慶富公司會拒絕靠行,已對靠行司機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而倘靠行之司機一旦發生車禍,慶富公司皆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公司勢必倒閉,實不應令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對甲○○主張已支出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胸帶費用150元、看護費110,600元,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失230元部分,均不爭執;對丙○○○主張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5,55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52,900元、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7,150元部分亦不爭執,但其預為請求至身故為止之照護費用金額、回診計程車資過高,其應可搭乘較便宜之復康巴士,縱使搭乘一般車隊計程車,來回計程車資應僅需500元,且慶富公司無力負擔其「終身」照護費用、計程車資,其主張尚有餘命24年,亦難以確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365,031元本息、丙○○○4,291,8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75萬元本息、丙○○○請求1,104,52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丁○○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輛為丁○○出資購買後,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登
記在慶富公司名下,丁○○有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㈢丙○○○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丙○○○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63,067元,甲○○則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14,446元。丙○○○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㈤甲○○為高職畢業,105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丙○○
○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丁○○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8,000元。
㈥甲○○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胸帶費用150元。
㈦甲○○於107年5月21日從高醫返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人接送,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
㈧丙○○○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
㈨丙○○○因傷需乘坐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自107年5月17日至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合計7,150元。
㈩丙○○○於108年5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丁○○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並致甲○○、丙○○○受有前開傷害,甲○○、丙○○○因此業已支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㈨項之費用等節,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審就系爭事故認定過失比例有問題;而丁○○靠行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僅單純提供牌照收取管理費,事實上並無選任監督關係,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適用餘地;又甲○○、丙○○○均可聘請外籍看護,故其等於107年間請求之合理看護費應各為52,264元、68,496元,而丙○○○所受傷勢是否終身無法回復而有全日看護、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尚有疑問;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且甲○○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446元應予扣除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若干?㈡慶富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㈢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費用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變
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丁○○並因此遭判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卷宗可考。而丁○○於原審審理時,在承審法官面前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是其過失所致,不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重訴字卷第46頁);慶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說明丁○○自己說百分之百的過失在他時,亦表示:如果丁○○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與有過失,那我也沒有意見;如果丁○○這樣講我就沒有意見等語(重訴字卷第93頁)。故上訴人就「丁○○應就系爭事故擔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之事實業已在原審法官面前為自認,上訴人復事爭執過失比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有要撤銷自認之意,其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丁○○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亦無選任
監督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然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登記於慶富公司名下,慶富公司並自承車身上有噴漆慶富公司及車牌號碼(重訴字卷第100頁),則系爭車輛外觀上標示有慶富公司之名義,丁○○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在客觀上即足認係為慶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就外觀而言,慶富公司是否同意丁○○靠行,仍具有選任之關係,其同意丁○○靠行出借公司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仍可中止靠行關係,無形中對靠行者即丁○○營業使用其公司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此由慶富公司陳稱:我有督導司機開車出門不能違規,如果紅單太多,我也不願意讓他們靠行。我也會勸導司機開車小心,如勸導不聽,我也會跟司機說不要靠我的車行,叫他去靠其他車行等語(重訴字卷第102、103頁),益可得證。是上訴人辯稱慶富公司僅單純提供牌照收取管理費,對丁○○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又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慶富公司提出其與丁○○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僅能證明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盈虧由丁○○自負,與慶富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為選任監督並無關連,此外,慶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慶富公司不應擔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甲○○自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丙○○○
自107年6月8日至9月4日應得聘請外籍看護,故其等此期間所需之合理看護費應各為45,664元、68,496元云云(本院卷第75-76頁)。惟,依現行聘僱外籍看護之流程,民眾需先至醫院申請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經醫療機構審核開立後,再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辦「招募許可函」,收到該署核發之招募許可函後,再於該函6個月效期內辦理聘用,依據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總會統計,從家庭開始申請移工,一路到移工受訓完畢、踏入國門,平均需要3-4個月,而無法在短期內覓得外籍看護亦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之事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半個月或一個月的上開時間可由外籍看護從事看護工作云云,顯為事實上所不能,亦不合理,洵無可採。況甲○○自107年5月18日至7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110,600元;丙○○○則自107年6月8日至9月4日止,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5,550元,另於107年9月間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止,已支出照護費252,90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證明書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23-27、41-50頁)。丁○○就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重訴字卷第48頁);慶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有支出上開費用等語(重訴字卷第94頁),顯就此項事實已為自認,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事後復事爭執,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丁○○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丁○○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查:
⑴甲○○部分:
①上訴人並不爭執甲○○有支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項
所示之費用,而甲○○自107年5月18日至7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110,600元,已如前述,上開費用為甲○○治療傷勢所必要,且屬合理適當,故甲○○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住院多日,出院後尚需休養及專人看護,恢復期至少8週,有診斷證明書可徵(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足見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甲○○為高職畢業,105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8,000元;丁○○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8,000元,二人財產狀況則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重訴字卷末彌封袋內);慶富公司之資本總額達7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重訴字卷第100、50-51頁、審重訴字卷第46頁),並有慶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審重訴字卷第57頁),復審酌甲○○所受傷害,並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審核定甲○○得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丁○○犯後態度良好,其目前生活不穩定,請求酌減慰撫金,以利自新,而慶富公司僅單純收取管理費,其營運狀況不應併入考量云云。惟加害者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並非審酌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必要考量,而丁○○之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至慶富公司應擔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其營運狀況亦應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③承上,甲○○得請求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
胸帶費用150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看護費11,600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365,031元。扣除其事後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4,44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甲○○於此尚可請求之賠償金為350,585元(365,031元-14,446元=350,585元)。
⑵丙○○○部分:
①丙○○○主張已支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㈧、㈨項所示費用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丙○○○自107年6月8日至9月4日止,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5,550元,另於107年9月間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止,已支出照護費252,900元,亦如前述,上開費用為丙○○○治療傷勢所必要,並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屬合理適當,故丙○○○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②丙○○○預為請求108年6月起至亡故時之終身照護及生活需品費用部分:
查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丙○○○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回診頻率約2-3個月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函文可憑(審交附民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第133頁),足見丙○○○確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及門診之必要。上訴人雖請求再向高醫函詢丙○○○是否絕無好轉之可能性?是否終身均有需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回診必要云云(本院卷第79頁)。然高醫前開函文業已明確表示丙○○○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及門診追蹤治療;且丙○○○於108年3月13日亦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其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2次因呼吸衰竭與氣切,術後意識未恢復,以鼻胃管進食,身上有尿管,右側偏癱,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已達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於108年3月21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有該案卷可查。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植物人狀態,並無好轉跡象,甚持續惡化,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丙○○○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縱其日後可能好轉,此亦係上訴人日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另訴請求是否變更原判決給付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亦無再向高醫函詢之必要。又為免侵權行為經過10年時效完成,無法再為請求看護費之損失,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丙○○○預為請求108年6月至亡故時止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加計生活必需品費用,洵屬有據。
丙○○○為00年0月0出生(審重訴字卷第47頁),於108年
5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依107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之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45年;又丙○○○在護理之家每月平均照護費用為23,740元,加計生活必需品每月平均支出5,425元(尿布4天1包16片,每月7包,每包185元,平均每月約1,295元;看護墊3天1包10片,每月10包,1包90元,平均每月900元;抽痰管10天1包100支,每月3包,1包250元,平均每月750元;管灌奶粉約45天半箱1,920元,平均每月1,280元;製氧氣機租金及電費每月1,400元;以上每月合計5,425元),共計29,16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可佐(審交附民字卷第81-89、101、116、1
11、101-104、90、88-89頁),此費用金額與本院審理及生活經驗無違,尚無過高情事,自為可採。是以丙○○○屆108年6月6日時,餘命尚有24年,每月所需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以29,165元計算,每年所需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即為349,980元(29,165元×12月=349,98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615,492元【計算方式為:349,980×16.00000000=5,615,491.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此部分僅請求5,424,594元,自應准許。
又丙○○○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乙○○並稱:丙○○○沒
辦法坐起來,一定要躺在輪椅上,需要專門載輪椅的車子,回診需2人陪同,1人推輪椅,1人拿氧氣瓶等語(重訴字卷第49、50、98頁),可知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須搭乘可升降載送輪椅之車輛回診。而其回診頻率約2-3個月1次,有前開高醫函文可憑。另自護理之家至高醫,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資約為200元,有輪椅升降設備之通用計程車(車身為黃色),在高雄市之收費與一般計程車相同,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考(重訴字卷第121頁)。則丙○○○從護理之家至高醫門診之必要計程車資,應以一次來回共400元計算為當。是丙○○○每年所需計程車資為1,600元(一年約回診4次,一次400元),以丙○○○於起訴時餘命尚有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672元【計算方式為:1,600元×16.00000000=25,672.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其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為25,672元。
查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已達植物人狀態,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原本之生活及感知能力,無法與外界及親人正常互動,身體、精神上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審酌丙○○○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目前收入僅有國民年金,其財產狀況則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丁○○學經歷、財產狀況,及慶富公司營收情況,則如前述,並參諸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審核定丙○○○得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以前揭辯詞主張過高,為不可採,亦如前述,不再贅述。
承上,丙○○○得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136,360元、證明書
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看護費85,55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52,900元、預為請求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品費用5,424,594元、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7,150元、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25,672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6,454,911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2,163,067元,丙○○○尚得請求4,291,844元(6,454,911元-2,163,067元=4,291,84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丙○○○各350,585元、4,291,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8年5月17日(審交附民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本件甲○○勝訴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第
5項關於命甲○○提供擔保及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調整為「117,000元」、「350,585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