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正民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808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司章」更正為「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橢圓塑膠材質)、「發票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金糯 之同意,私刻(偽造)「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劉金糯」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冒用該公司及劉金糯之名義,開立上開二張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顧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金糯及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被害人劉金糯並到庭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劉金糯」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予顧客而行使,已屬各該顧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共2枚)、偽造之「劉金糯」印文各1枚(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木質方章、「 李顯亞 」印章、存摺等物,業據被告供稱均係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李顯亞交予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又非屬本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起訴範圍,既無法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一│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已扣案│││」壹顆(橢圓塑膠材質,起訴書誤載公司章)││├──┼────────────────────┼───┤│二│偽造之「劉金糯」印章壹顆。│已扣案│├──┼────────────────────┼───┤│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填載「103│未扣案│││年2月10日」)備註欄內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劉金糯」印文壹枚。││├──┼────────────────────┼───┤│四│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填載「103│未扣案│││年2月」)備註欄內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劉││││金糯」印文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11號被告黃正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民於民國99年3月5日某時許,未經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金糯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劉金糯」之私章及「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安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冒用劉金糯及新安達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收據兩張(內容分別為萬丹國小來回租車費7,000元;樹科大-大鵬灣來回租車費6,500元),並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劉金糯」及「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後,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顧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金糯及新安達公司。嗣後因收據日期有誤,該顧客持之前往要求劉金糯修正後,劉金糯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金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免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統一發票收據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發票上「劉金糯」、「新安達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