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24號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第12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第1253號、第1254號、第1255號、第1256號、第1257號、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第1265號、第1266號、第1267號、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第1271號、第1272號、第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276號、第1277號、第1278號、第1279號、第1280號、第1281號、第1282號、第1283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425號、第12679號、第14229號),本院於96年11月13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內關於「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應更正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內關於「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其中「修正後」,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更正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