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106年度易字第825號106年度易字第941號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正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3392號、第3592號、第3658號、第3667號、第3753號、第3754號、第3771號、第3871號、第3872號、第4199號、第4202號、第4331號、第4529號、第4549號、第4905號、第5081號、第548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鄧永正所犯附表編號1至、得易科罰金部分,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意旨,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顯係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表:
┌────┬────────────────┬────────────────┐│原判決應│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更正之處│││├────┼────────────────┼────────────────┤│主文欄│鄧永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鄧永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分併執行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欄│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主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