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台灣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慧晟
人
被 告 劉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晟
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4
日止,及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6%計算每月利息。並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復約定
被告台灣彩晟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㈡被告劉慧晟、
劉嘉燕於10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台
灣彩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約定債務種類及履
行前開約定債務種類所需一切費用,合計以3,600,000元為
最高額度,與被告台灣彩晟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料,被
告台灣彩晟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至107年9月23日止,尚欠本金263,940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授
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保證書等為證。而被
告3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